第 3 條
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但軍官、士官、志願士兵除役年齡,不在此限。 男子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十八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稱為接近役齡男子。
第 35 條
應受常備兵役現役或軍事訓練徵集之役齡男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予緩徵: 一、高級中等學校及其同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或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 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生。 二、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 行中者。 前項緩徵原因消滅,或男子志願於專科以上學校在學寒、暑假期間接受常 備兵役軍事訓練時,仍受徵集。
第 51 條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