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
第 17 條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 人左列補償: 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第 19 條
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 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 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 (鎮、市 、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第 20 條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 承租者,應續訂租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