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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第 54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補償
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
。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
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徵收機關按其應領補償地
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
之單位地價折算之。
依前項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
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徵收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
內,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