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1 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第 34 條
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 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第 35 條
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 為之。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 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 6 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