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 條
電子遊戲場業或其營業場所自行停止營業達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復業時,亦同。
第 32 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