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65 條
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 本直接通知他造。 他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由提出書狀之當事人釋明 之。
第 277 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第 85 條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 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 該當事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