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8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 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 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 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 部停工。 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0 條
水污染受害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 機關查明後,命排放水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
第 71 條
地面水體發生污染事件,主管機關應令污染行為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 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 之必要費用。 前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