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12 條
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 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 12-1 條
(刪除)
第 14 條
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 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 ,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 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 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