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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0 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
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 9 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98 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之規定。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2 條
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
法。
第 20 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
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考試錄取
、及格資格。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有洩題或舞弊之情事致考試發生不正確結
果,無法判定全部或部分應考人應否錄取時,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全
部或部分應考人之考試不錄取、錄取或考試及格資格,並得就全部或部分
應考人,重新辦理涉及洩題或舞弊科目之考試。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第 12 條
(刪除)
法規名稱: 公務員服務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14 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
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
、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但經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指派代表公股或遴
薦兼任政府直接或間接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並經服務
機關(構)事先核准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事先核准者,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公務員就(到)職前擔任前項職務或經營事業須辦理解任登記者,至遲應
於就(到)職時提出書面辭職,於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並向服務機關
(構)繳交有關證明文件。但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完成解任登記,並經服
務機關(構)同意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同意者,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以三個月為限,惟於完成解任登記前,不得參與經營及支
領報酬。
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不得取得該營利事
業之股份或出資額。
公務員就(到)職前已持有前項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應於就(到)
職後三個月內全部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就(到)職後因其他法律原因當
然取得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