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 法。
第 23 條
公務人員之晉升官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另定之。
第 3 條
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 配訓練。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 人員分配完畢後,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 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 遇有同項考試同時正額錄取不同等級或類科者,應考人應擇一接受分配訓 練,未擇一接受分配訓練者,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應考人錄 取之較高等級或名次較前之類科逕行分配訓練。
第 4 條
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一、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進修碩士 學位,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進修博士學位,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 年。 三、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其保 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四、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但配偶為公務人員依 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