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58 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第 832 條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 使用其土地之權。
第 838 條
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 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第 841 條
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