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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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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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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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似發展遲緩、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得申請
警政主管機關建立指紋資料。
前項資料,除作為失蹤協尋外,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之使用。
第一項指紋資料按捺、塗銷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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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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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有進修或就業意願者,教育、勞工主管
機關應視其性向及志願,輔導其進修、接受職業訓練或就業。
教育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督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職涯教育、
勞動權益及職業安全教育。
勞工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規定提供職業訓練、就業準備、職場體驗、就業
媒合、支持性就業安置及其他就業服務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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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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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
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
助,並應優先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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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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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二項所定七十二小時,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之
時起,即時起算。但下列時間不予計入:
一、在途護送時間。
二、交通障礙時間。
三、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之遲滯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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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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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安置兩年以上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其
家庭功能不全或無法返家者,應提出長期輔導計畫。
前項長期輔導計畫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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