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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195 條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
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
第 89 條
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
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第 98 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