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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8 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98 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第 29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
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
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第 34 條
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
之。
第 9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
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法規名稱: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按全國水道之天然形勢,劃分水利區,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之。
第 63-2 條
(刪除)
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修正)
第 9 條
農田水利會設立後,遇有自然環境變遷或水資源規劃變更時,主管機關得
依職權或經農田水利會之申請,對各該農田水利會及其事業區域為合併、
分立、變更或廢止之決定。
農田水利會為前項之申請時,須經會務委員會之決議及會員過半數之同意
簽署行之。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第 48 條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
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
得之:
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