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按全國水道之天然形勢,劃分水利區,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之。
第 6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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