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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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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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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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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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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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
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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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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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
達於他造。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行言詞辯論終結者,指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自辯論終結
時起,不得逾二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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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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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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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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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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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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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管制藥品,指下列藥品:
一、成癮性麻醉藥品。
二、影響精神藥品。
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
前項管制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
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其分級及品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設
置管制藥品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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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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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牙醫師、藥師、藥劑生、獸醫師及獸醫佐違反本條例規定受罰鍰處
分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自處分之日起,停止其處方、
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六個月至二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經起訴者
,自起訴之日起,暫停其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其經無罪判決確定
者,得申請恢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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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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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而輸入、輸出、製造、販賣
、購買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
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或第
三十二條規定,或受檢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或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
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處分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受檢
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並得予以強制檢查。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
二條規定者,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七
條規定,或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處分者,其所屬機
構或負責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其行為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
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由原核發證書、執照機關廢止其管制藥品登記證、醫
師證書、牙醫師證書、獸醫師證書、獸醫佐證書或管制藥品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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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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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牙醫師、獸醫師及獸醫佐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不得使用管制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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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藥教育研究試驗人員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正當教育研究試驗,
不得使用管制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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