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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02 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36 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第 4 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第 43 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第 5 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 8 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第 96 條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233 條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
達於他造。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行言詞辯論終結者,指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自辯論終結
時起,不得逾二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236 條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98 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13 條
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
前項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內容、應具備之文件、申請時機、審核依據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屬以管線排放海洋者,其管線之設置、變更
、撤銷、廢止、停用、申請文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14 條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
(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
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 水,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
規定。
第 20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並依登記事項運作。但申請稀釋廢水許可,以無其
他可行之替代方法者為限。
前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之適用條件、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許可貯留或稀釋廢水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
、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第 45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
)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
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
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
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