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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合作社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修正)
第 3-1 條
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之規定;其未規
定者,依本法之規定。
合作社經營之業務以提供社員使用為限。但政府、公益團體委託代辦及為
合作社發展需要,得提供非社員使用。
前項提供非社員使用應受下列限制:
一、政府、公益團體委託代辦業務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且非社員使用不得
    超過營業額百分之五十。
二、為合作社發展需要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不得超過營業額百分之三
    十。
前二項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收益,應提列為公積金及公益金,不得分配予社
員;其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項目、範圍、基準、限額、收益處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合作社因業務之必要,得設事務員及技術員,由理事會任免之。
第 7 條
合作社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第 8 條
合作社非有七人以上,不得設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