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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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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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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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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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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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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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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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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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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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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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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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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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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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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