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2 條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第 125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 129 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第 130 條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