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4 條
|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
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主席召集之,議長、主席如未
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副主席召集之;副議長、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
,由過半數議員、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每次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
,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七十日。
二、縣 (市) 議會議員總額四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日;四十一人以
上者不得超過四十日。
三、鄉 (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總額二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二日;二
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六日。
前項每年審議總預算之定期會,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要時
,得應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之要求,或由議長、主席
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經大會決議延長會期。延長之會期,
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十日,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不得超
過五日,並不得作為質詢之用。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得召集臨時會:
一、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之請求。
二、議長、主席請求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三、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
前項臨時會之召開,議長、主席應於十日內為之,其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
會在內,直轄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十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八次;縣 (
市) 議會每次不得超過五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六次;鄉 (鎮、市) 民
代表會每次不得超過三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五次。但有第三十九條第
四項之情事時,不在此限。
|
第 4 條
|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
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
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
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
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
項之規定。
|
第 54 條
|
直轄市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議會應
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行政院核定。
縣 (市) 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 (市) 議
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內政部核定。
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
(鎮、市) 民代表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縣政府核定。
新設之直轄市議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 (市) 議會組織規
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 (鎮、市) 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
之。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組織準則、規程及
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
關於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
第 55 條
|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
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人
口在二百五十萬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一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
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
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
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
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
第 62 條
|
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應
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
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
縣(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政
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縣(市)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定名為處,所屬一級機關定名為局,二級單位
及所屬一級機關之一級單位除主計、人事及政風機構外,定名為科。但因
業務需要所設之派出單位與警察及消防機關之一級單位,得另定名稱。
鄉(鎮、市)公所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
、市)公所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
,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由鄉(鎮、市
)公所定之。
新設之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市)政府組織規
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鎮、市)公所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之。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與其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
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
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
第 66 條
|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應分配之國稅、直轄市及縣 (市) 稅,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
|
第 67 條
|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之收入及支出,應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
分法規定辦理。
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地方政府規費之範圍及課徵原則,依規費法之規定;其未經法律規定者,
須經各該立法機關之決議徵收之。
|
第 7 條
|
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區〔以下簡稱鄉(鎮、市、區)
〕之新設、廢止或調整,依法律規定行之。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
依本法之規定。
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另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