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 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195 條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 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
第 37 條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 同種類之原因者。 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 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