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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31 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修正)
第 125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 28 條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法規名稱: 民法總則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
第 18 條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
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
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195 條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
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
第 98 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第 7 條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
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
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
    之陳述。
二、已開始調查程序。
第三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
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
第 9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
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第 23 條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
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
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
,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
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
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
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
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
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
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一百二十一年三月四日:
一、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
    義務人確定。
二、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
    禁止命令。
法規名稱: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民國 89 年 11 月 08 日 修正)
第 15 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受益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工程受益費者,自期限屆滿之
次日起,每逾三日應按納費額加徵滯納金百分之一;逾期超過一個月,經
催繳而仍不繳納者,除加徵滯納金百分之十外,應由經徵機關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
第 17 條
本條例之公文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第 6 條
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三十日內
,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
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公告三十日,並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將受益
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
受益費簡要說明,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就車輛、船
舶徵收受益費之工程,應於開徵前三十日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
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公告之。
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
一年內開徵。
第一項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公告後之移轉,除因繼承者外,應由
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
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經查封拍賣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