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 條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第 20 條
閱覽或抄錄檔案應於各機關指定之時間、處所為之,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