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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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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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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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
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
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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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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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
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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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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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接管。但原屬事業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
理之。
非公用財產經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交公用財產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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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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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
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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