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1 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第 122 條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第 125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 18 條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 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 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