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第 6 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 42 條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訴願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 視為第一項之參加。
第 23 條
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申請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 品或服務之減縮,或非就商標圖樣為實質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 49 條
申請商標及辦理有關商標事項之證據及物件,欲領回者,應於該案確定後 一個月內領取。 前項證據及物件,經商標專責機關通知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者,商標專 責機關得逕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