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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菸酒管理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第 37 條
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禁止酒駕」,並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
健康」或其他警語,且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鼓勵或提倡飲酒。
三、以兒童、少年為對象,或妨害兒童、少年、孕婦身心健康。
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
五、暗示或明示具醫療保健效果之標示、廣告或促銷。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
第 44 條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供產製菸、酒所用之原料、
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得予以銷毀、標售、標售後再出口、捐贈或供
學術機構研究或試驗。
第 55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菸酒進口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菸酒販賣業者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
五、酒販賣業者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除處罰鍰外,並令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
正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並按次處罰。
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由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回收或銷毀;屆期不遵
行者,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