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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第 19 條
申誡,以書面為之。
第 3 條
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
第 4 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第 6 條
依前二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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