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30 條
移民署在國家發生特殊狀況時,為維護公共秩序或重大利益,得對外國人 依相關法令限制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
第 34 條
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期間內,有出國後再入國之必要者,應於出國前向移民 署申請重入國許可。但已獲得永久居留許可者,得憑外僑永久居留證再入 國,不須申請重入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