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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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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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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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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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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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
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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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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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執照所載內
容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遺失時,應
於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前項變更之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
設立或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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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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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就其播
送之電視節目予以分級。
為保護兒童身心健康及視聽權益,主管機關得對以兒童為主要收視對象之
頻道或節目所播送之廣告內容、時間予以限制。
第一項之節目級別、限制觀賞之年齡,第二項之廣告內容、時間限制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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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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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前條規定為置入性行銷及揭露贊助者之時間,不計
入廣告時間。
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類型、新聞報導、兒童、運動賽事及藝文活動節目
之認定、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
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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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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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廣告內容時,應
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始得播送。
前項規定,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在國內流通之
產品或服務廣告,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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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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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於節目或廣告播送後二十日內向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索取該節目、廣告及其他
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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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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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應由其在中華民
國之分公司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
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始得播送節目或廣告。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應由其在中華民國之
分公司或代理商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
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始得播送節目或廣告。
第一項至前項之許可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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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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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之頻道數目、頻道名稱及信號傳輸方式。
二、開播時程。
三、節目規畫。
四、傳播本國文化及本國自製節目之實施方案。
五、內部控管機制及節目編審制度。
六、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規劃節目時,應考量內容多樣性、維護人性尊嚴、
善盡社會責任及保障本國文化。
為保障本國文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製播節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本
國節目比率之限制。
前項本國節目之認定、類別、指定播送時段及比率限制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衛星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者,其營運計畫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一項第
三款、第四款、第二項至前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營運計畫之申請
;並於本法修正施行屆滿一年之日起,其製播節目應符合第二項至前項規
定。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申請在中華民國經營衛星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
二、開播時程。
三、節目規畫。
四、內部控管機制及節目編審制度。
五、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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