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第 10 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
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第 110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第 67 條
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第 72 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
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
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第 73 條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
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
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第 74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第 78 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
    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
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
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第 8 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第 95 條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
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136 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
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第 137 條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138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第 358 條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
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
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20 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第 1 條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第 14 條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
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第 16 條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
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
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176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
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
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
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
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第
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
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
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三百
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260 條
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
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
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第 71 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
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第 72 條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
住宅之主人。
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
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73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
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二個月。
第 98 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09 日 修正)
第 2 條
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    
│        訴住│臺│新│基│桃│新│新│苗│臺│臺│彰│南│雲│
│        願居│北│北│隆│園│竹│竹│栗│中│中│化│投│林│
│        人地│市│市│市│市│縣│市│縣│市│市│縣│縣│縣│
│    在期    │  │  │  │  │  │  │  │︵│︵│  │  │  │
│    途間    │  │  │  │  │  │  │  │一│二│  │  │  │
│訴所        │  │  │  │  │  │  │  │︶│︶│  │  │  │
│願在        │  │  │  │  │  │  │  │  │  │  │  │  │
│機地        │  │  │  │  │  │  │  │  │  │  │  │  │
│關          │  │  │  │  │  │  │  │  │  │  │  │  │
├──────┼─┼─┼─┼─┼─┼─┼─┼─┼─┼─┼─┼─┤    
│臺北市      │○│二│二│三│四│四│四│四│四│五│四│五│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      │二│○│二│三│四│四│四│五│五│四│五│四│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  │  │  │  │  │  │  │  │  │  │  │  │
├──────┼─┼─┼─┼─┼─┼─┼─┼─┼─┼─┼─┼─┤
│基隆市      │二│二│○│三│四│四│四│五│五│四│五│四│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  │  │  │  │  │  │  │  │  │  │  │  │
├──────┼─┼─┼─┼─┼─┼─┼─┼─┼─┼─┼─┼─┤
│桃園市      │三│三│三│○│三│三│三│四│四│三│四│三│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  │  │  │  │  │  │  │  │  │  │  │  │
├──────┼─┼─┼─┼─┼─┼─┼─┼─┼─┼─┼─┼─┤
│新竹縣      │四│四│四│三│○│二│四│五│五│四│五│四│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  │  │  │  │  │  │  │  │  │  │  │  │
├──────┼─┼─┼─┼─┼─┼─┼─┼─┼─┼─┼─┼─┤
│新竹市      │四│四│四│三│二│○│四│五│五│四│五│四│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  │  │  │  │  │  │  │  │  │  │  │  │
├──────┼─┼─┼─┼─┼─┼─┼─┼─┼─┼─┼─┼─┤
│苗栗縣      │四│四│四│三│四│四│○│五│五│四│五│四│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一)│四│五│五│四│五│五│五│○│三│五│六│五│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二)│四│五│五│四│五│五│五│三│○│五│六│五│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  │  │  │  │  │  │  │  │  │  │  │  │
├──────┼─┼─┼─┼─┼─┼─┼─┼─┼─┼─┼─┼─┤
│彰化縣      │五│四│四│三│四│四│四│五│五│○│五│四│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  │  │  │  │  │  │  │  │  │  │  │  │
├──────┼─┼─┼─┼─┼─┼─┼─┼─┼─┼─┼─┼─┤
│南投縣      │四│五│五│四│五│五│五│六│六│五│○│五│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  │  │  │  │  │  │  │  │  │  │  │  │
├──────┼─┼─┼─┼─┼─┼─┼─┼─┼─┼─┼─┼─┤
│雲林縣      │五│四│四│三│四│四│四│五│五│四│五│○│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  │  │  │  │  │  │  │  │  │  │  │  │
├──────┼─┼─┼─┼─┼─┼─┼─┼─┼─┼─┼─┼─┤
│嘉義縣      │五│四│四│三│四│四│四│五│五│四│五│四│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  │  │  │  │  │  │  │  │  │  │  │  │
├──────┼─┼─┼─┼─┼─┼─┼─┼─┼─┼─┼─┼─┤
│嘉義市      │五│四│四│三│四│四│四│五│五│四│五│四│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  │  │  │  │  │  │  │  │  │  │  │  │
├──────┼─┼─┼─┼─┼─┼─┼─┼─┼─┼─┼─┼─┤
│臺南市(一)│五│四│四│三│四│四│四│五│五│四│五│四│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  │  │  │  │  │  │  │  │  │  │  │  │
├──────┼─┼─┼─┼─┼─┼─┼─┼─┼─┼─┼─┼─┤
│臺南市(二)│五│四│四│三│四│四│四│五│五│四│五│四│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一)│五│六│六│六│五│五│五│五│四│四│四│四│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二)│六│六│六│五│六│六│六│七│七│六│七│六│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  │  │  │  │  │  │  │  │  │  │  │  │
├──────┼─┼─┼─┼─┼─┼─┼─┼─┼─┼─┼─┼─┤
│屏東縣      │六│六│六│五│六│六│六│七│七│六│七│六│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  │  │  │  │  │  │  │  │  │  │  │  │
├──────┼─┼─┼─┼─┼─┼─┼─┼─┼─┼─┼─┼─┤
│宜蘭縣      │四│四│四│三│四│四│四│五│五│四│五│四│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  │  │  │  │  │  │  │  │  │  │  │  │
├──────┼─┼─┼─┼─┼─┼─┼─┼─┼─┼─┼─┼─┤
│花蓮縣      │六│五│五│四│五│五│五│六│六│五│六│五│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  │  │  │  │  │  │  │  │  │  │  │  │
├──────┼─┼─┼─┼─┼─┼─┼─┼─┼─┼─┼─┼─┤
│臺東縣      │七│六│六│五│六│六│六│七│七│六│七│六│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  │  │  │  │  │  │  │  │  │  │  │  │
├──────┼─┼─┼─┼─┼─┼─┼─┼─┼─┼─┼─┼─┤
│澎湖縣      │二│二│二│二│二│二│二│二│二│二│二│二│
│            │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金門縣      │三│三│三│三│三│三│三│三│三│三│三│三│
│            │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連江縣      │三│三│三│三│三│三│三│三│三│三│三│三│
│            │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
│        訴住│嘉│嘉│臺│臺│高│高│屏│宜│花│臺│澎│金│
│        願居│義│義│南│南│雄│雄│東│蘭│蓮│東│湖│門│
│        人地│縣│市│市│市│市│市│縣│縣│縣│縣│縣│縣│
│    在期    │  │  │︵│︵│︵│︵│  │  │  │  │  │  │
│    途間    │  │  │一│二│一│二│  │  │  │  │  │  │
│訴所        │  │  │︶│︶│︶│︶│  │  │  │  │  │  │
│願在        │  │  │  │  │  │  │  │  │  │  │  │  │
│機地        │  │  │  │  │  │  │  │  │  │  │  │  │
│關          │  │  │  │  │  │  │  │  │  │  │  │  │
├──────┼─┼─┼─┼─┼─┼─┼─┼─┼─┼─┼─┼─┤
│臺北市      │五│五│五│五│五│六│六│四│六│七│二│三│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十│十│
│            │  │  │  │  │  │  │  │  │  │  │日│日│
├──────┼─┼─┼─┼─┼─┼─┼─┼─┼─┼─┼─┼─┤
│新北市      │四│四│四│四│六│六│六│四│五│六│二│三│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十│十│
│            │  │  │  │  │  │  │  │  │  │  │日│日│
├──────┼─┼─┼─┼─┼─┼─┼─┼─┼─┼─┼─┼─┤
│基隆市      │四│四│四│四│六│六│六│四│五│六│二│三│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十│十│
│            │  │  │  │  │  │  │  │  │  │  │日│日│
├──────┼─┼─┼─┼─┼─┼─┼─┼─┼─┼─┼─┼─┤
│桃園市      │三│三│三│三│六│五│五│三│四│五│二│三│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十│十│
│            │  │  │  │  │  │  │  │  │  │  │日│日│
├──────┼─┼─┼─┼─┼─┼─┼─┼─┼─┼─┼─┼─┤
│新竹縣      │四│四│四│四│五│六│六│四│五│六│二│三│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十│十│
│            │  │  │  │  │  │  │  │  │  │  │日│日│
├──────┼─┼─┼─┼─┼─┼─┼─┼─┼─┼─┼─┼─┤
│新竹市      │四│四│四│四│五│六│六│四│五│六│二│三│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十│十│
│            │  │  │  │  │  │  │  │  │  │  │日│日│
├──────┼─┼─┼─┼─┼─┼─┼─┼─┼─┼─┼─┼─┤
│苗栗縣      │四│四│四│四│五│六│六│四│五│六│二│三│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十│十│
│            │  │  │  │  │  │  │  │  │  │  │日│日│
├──────┼─┼─┼─┼─┼─┼─┼─┼─┼─┼─┼─┼─┤
│臺中市(一)│五│五│五│五│五│七│七│五│六│七│二│三│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十│十│
│            │  │  │  │  │  │  │  │  │  │  │日│日│
├──────┼─┼─┼─┼─┼─┼─┼─┼─┼─┼─┼─┼─┤
│臺中市(二)│五│五│五│五│四│七│七│五│六│七│二│三│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十│十│
│            │  │  │  │  │  │  │  │  │  │  │日│日│
├──────┼─┼─┼─┼─┼─┼─┼─┼─┼─┼─┼─┼─┤
│彰化縣      │四│四│四│四│四│六│六│四│五│六│二│三│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十│十│
│            │  │  │  │  │  │  │  │  │  │  │日│日│
├──────┼─┼─┼─┼─┼─┼─┼─┼─┼─┼─┼─┼─┤
│南投縣      │五│五│五│五│四│七│七│五│六│七│二│三│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十│十│
│            │  │  │  │  │  │  │  │  │  │  │日│日│
├──────┼─┼─┼─┼─┼─┼─┼─┼─┼─┼─┼─┼─┤
│雲林縣      │四│四│四│四│四│六│六│四│五│六│二│三│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十│十│
│            │  │  │  │  │  │  │  │  │  │  │日│日│
├──────┼─┼─┼─┼─┼─┼─┼─┼─┼─┼─┼─┼─┤
│嘉義縣      │○│二│四│四│四│六│六│四│五│六│二│三│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十│十│
│            │  │  │  │  │  │  │  │  │  │  │日│日│
├──────┼─┼─┼─┼─┼─┼─┼─┼─┼─┼─┼─┼─┤
│嘉義市      │二│○│四│四│四│六│六│四│五│六│二│三│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十│十│
│            │  │  │  │  │  │  │  │  │  │  │日│日│
├──────┼─┼─┼─┼─┼─┼─┼─┼─┼─┼─┼─┼─┤
│臺南市(一)│四│四│○│二│三│六│六│四│五│六│二│三│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十│十│
│            │  │  │  │  │  │  │  │  │  │  │日│日│
├──────┼─┼─┼─┼─┼─┼─┼─┼─┼─┼─┼─┼─┤
│臺南市(二)│四│四│二│○│二│六│六│四│五│六│二│三│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十│十│
│            │  │  │  │  │  │  │  │  │  │  │日│日│
├──────┼─┼─┼─┼─┼─┼─┼─┼─┼─┼─┼─┼─┤
│高雄市(一)│四│四│三│二│○│二│三│七│六│五│二│三│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十│十│
│            │  │  │  │  │  │  │  │  │  │  │日│日│
├──────┼─┼─┼─┼─┼─┼─┼─┼─┼─┼─┼─┼─┤
│高雄市(二)│六│六│六│六│二│○│四│七│六│五│二│三│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十│十│
│            │  │  │  │  │  │  │  │  │  │  │日│日│
├──────┼─┼─┼─┼─┼─┼─┼─┼─┼─┼─┼─┼─┤
│屏東縣      │六│六│六│六│三│四│○│七│六│五│二│三│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十│十│
│            │  │  │  │  │  │  │  │  │  │  │日│日│
├──────┼─┼─┼─┼─┼─┼─┼─┼─┼─┼─┼─┼─┤
│宜蘭縣      │四│四│四│四│七│七│七│○│五│六│二│三│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十│十│
│            │  │  │  │  │  │  │  │  │  │  │日│日│
├──────┼─┼─┼─┼─┼─┼─┼─┼─┼─┼─┼─┼─┤
│花蓮縣      │五│五│五│五│六│六│六│五│○│五│二│三│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十│十│
│            │  │  │  │  │  │  │  │  │  │  │日│日│
├──────┼─┼─┼─┼─┼─┼─┼─┼─┼─┼─┼─┼─┤
│臺東縣      │六│六│六│六│五│五│五│六│五│○│二│三│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十│十│
│            │  │  │  │  │  │  │  │  │  │  │日│日│
├──────┼─┼─┼─┼─┼─┼─┼─┼─┼─┼─┼─┼─┤
│澎湖縣      │二│二│二│二│二│二│二│二│二│二│○│三│
│            │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日│十│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日│
├──────┼─┼─┼─┼─┼─┼─┼─┼─┼─┼─┼─┼─┤
│金門縣      │三│三│三│三│三│三│三│三│三│三│三│○│
│            │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日│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
│連江縣      │三│三│三│三│三│三│三│三│三│三│三│三│
│            │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十│
│            │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
└──────┴─┴─┴─┴─┴─┴─┴─┴─┴─┴─┴─┴─┘
┌──────┬─┬──┬─┐
│        訴住│連│高東│金│
│        願居│江│雄沙│門│
│        人地│縣│市島│縣│
│    在期    │  │政、│管│
│    途間    │  │府太│轄│
│訴所        │  │代平│烏│
│願在        │  │管島│坵│
│機地        │  │    │鄉│
│關          │  │    │  │
├──────┼─┼──┼─┤
│臺北市      │三│三  │三│
│            │十│十  │十│
│            │日│日  │日│
├──────┼─┼──┼─┤
│新北市      │三│三  │三│
│            │十│十  │十│
│            │日│日  │日│
├──────┼─┼──┼─┤
│基隆市      │三│三  │三│
│            │十│十  │十│
│            │日│日  │日│
├──────┼─┼──┼─┤
│桃園市      │三│三  │三│
│            │十│十  │十│
│            │日│日  │日│
├──────┼─┼──┼─┤
│新竹縣      │三│三  │三│
│            │十│十  │十│
│            │日│日  │日│
├──────┼─┼──┼─┤
│新竹市      │三│三  │三│
│            │十│十  │十│
│            │日│日  │日│
├──────┼─┼──┼─┤
│苗栗縣      │三│三  │三│
│            │十│十  │十│
│            │日│日  │日│
├──────┼─┼──┼─┤
│臺中市(一)│三│三  │三│
│            │十│十  │十│
│            │日│日  │日│
├──────┼─┼──┼─┤
│臺中市(二)│三│三  │三│
│            │十│十  │十│
│            │日│日  │日│
├──────┼─┼──┼─┤
│彰化縣      │三│三  │三│
│            │十│十  │十│
│            │日│日  │日│
├──────┼─┼──┼─┤
│南投縣      │三│三  │三│
│            │十│十  │十│
│            │日│日  │日│
├──────┼─┼──┼─┤
│雲林縣      │三│三  │三│
│            │十│十  │十│
│            │日│日  │日│
├──────┼─┼──┼─┤
│嘉義縣      │三│三  │三│
│            │十│十  │十│
│            │日│日  │日│
├──────┼─┼──┼─┤
│嘉義市      │三│三  │三│
│            │十│十  │十│
│            │日│日  │日│
├──────┼─┼──┼─┤
│臺南市(一)│三│三  │三│
│            │十│十  │十│
│            │日│日  │日│
├──────┼─┼──┼─┤
│臺南市(二)│三│三  │三│
│            │十│十  │十│
│            │日│日  │日│
├──────┼─┼──┼─┤
│高雄市(一)│三│三  │三│
│            │十│十  │十│
│            │日│日  │日│
├──────┼─┼──┼─┤
│高雄市(二)│三│三  │三│
│            │十│十  │十│
│            │日│日  │日│
├──────┼─┼──┼─┤
│屏東縣      │三│三  │三│
│            │十│十  │十│
│            │日│日  │日│
├──────┼─┼──┼─┤
│宜蘭縣      │三│三  │三│
│            │十│十  │十│
│            │日│日  │日│
├──────┼─┼──┼─┤
│花蓮縣      │三│三  │三│
│            │十│十  │十│
│            │日│日  │日│
├──────┼─┼──┼─┤
│臺東縣      │三│三  │三│
│            │十│十  │十│
│            │日│日  │日│
├──────┼─┼──┼─┤
│澎湖縣      │三│三  │三│
│            │十│十  │十│
│            │日│日  │日│
├──────┼─┼──┼─┤
│金門縣      │三│三  │三│
│            │十│十  │十│
│            │日│日  │日│
├──────┼─┼──┼─┤
│連江縣      │○│三  │三│
│            │日│十  │十│
│            │  │日  │日│
└──────┴─┴──┴─┘
┌─┬────────────────────────────┐
│備│1.臺中市(一)指行政區域:豐原區、大里區、太平區、東勢區│
│註│  、大甲區、清水區、沙鹿區、梧棲區、后里區、神岡區、潭子│
│  │  區、大雅區、新社區、石岡區、外埔區、大安區、烏日區、大│
│  │  肚區、龍井區、霧峰區、和平區。                        │
│  │2.臺中市(二)指行政區域:中區、東區、西區、南區、北區、│
│  │  西屯區、南屯區,北屯區。                              │
│  │3.臺南市(一)指行政區域:新營區、永康區、鹽水區、白河區│
│  │  、麻豆區、佳里區、新化區、善化區、學甲區、柳營區、後壁│
│  │  區、東山區、下營區、六甲區、官田區、大內區、西港區、七│
│  │  股區、將軍區、北門區、新市區、安定區、山上區、玉井區、│
│  │  楠西區、南化區、左鎮區、仁德區、歸仁區、關廟區、龍崎區│
│  │  。                                                    │
│  │4.臺南市(二)指行政區域:東區、南區、北區、中西區、安南│
│  │  區、安平區。                                          │
│  │5.高雄市(一)指行政區域:鹽埕區、鼓山區、左營區、楠梓區│
│  │  、三民區、新興區、前金區、苓雅區、前鎮區、旗津區、小港│
│  │  區。                                                  │
│  │6.高雄市(二)指行政區域:鳳山區、林園區、大寮區、大樹區│
│  │  、仁武區、大社區、鳥松區、岡山區、橋頭區、燕巢區、田寮│
│  │  區、阿蓮區、路竹區、湖內區、茄萣區、彌陀區、永安區、梓│
│  │  官區、旗山區、美濃區、六龜區、甲仙區、杉林區、內門區、│
│  │  茂林區、桃源區、那瑪夏區。                            │
└─┴────────────────────────────┘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
第 35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
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
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
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
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但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
之項目,應依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
、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
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
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第 86 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
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禁止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屆期不停止,
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從事商業行為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
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從事貿易行為者,除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罰外,
主管機關得停止其二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入貨品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
記。
法規名稱: 戶籍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第 23 條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撤銷中華民國
國籍之喪失或撤銷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第 24 條
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
地區人民身分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