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2 條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 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