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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65 條
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
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
,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第 166 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
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
之處置。
第 167 條
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
指導者等事項。
前項明示,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如相對人請求交付文書時,
除行政上有特別困難外,應以書面為之。
第 4 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第 9 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 93 條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
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第 94 條
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