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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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
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
,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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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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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依法應課徵
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第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
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
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受贈土地,於再移轉計課土地增值稅時,贈與人或受贈人於其具有土
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
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其為經重劃
之土地,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減徵規定。該項再移轉土地,於申
請適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出售前一年內未曾供營
業使用或出租之期間,應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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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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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
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
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
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
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
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
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但繼承前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款規定領回區段徵收
抵價地之地價,高於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者,應從高認定。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
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
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
五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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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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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
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
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
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但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其期間得延長為二十日。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共同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
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主管地政機關於登記時,發現該土地公告現值
、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有錯誤者,立即移送主管稽徵機關更正重核
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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