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3 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 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總和,應與該土地分割 前之地價數額相等。 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地政機關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
第 65 條
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 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準用前項規定。 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免徵 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三項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