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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員服務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1 條
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 2 條
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
前項適用對象不包括中央研究院未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研究技術人
員。
第 3 條
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
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
公務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
事法律者,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者,公務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署
名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第 6 條
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
信譽之行為。
第 7 條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加損害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