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7 條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 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第 154 條
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 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第 155 條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 8 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