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 67 條
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 1 條
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37 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 關(構),採行下列措施: 一、管制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 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 三、管制特定區域之交通。 四、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 五、限制或禁止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 所。 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 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
第 41 條
村(里)長、鄰長、村(里)幹事、警察或消防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病人 或其屍體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