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8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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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
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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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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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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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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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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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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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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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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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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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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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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