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7 條
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航行天然通航水道者,不適用之。
第 80 條
堤址至河岸區域內栽種之蘆葦、茭草、楊柳或其他草木,有防止風浪之功 效者,無論公有、私有,非在防汎期後,不得任意採伐。但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
第 93 條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 水或排水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主管機關得先行 扣留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