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條
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 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依前項規定為停止營業處分時,應訂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但停 業期限屆滿後,該代徵人對於應履行之義務仍不履行者,得繼續處分至履 行義務時為止。 代徵人逾期繳納代徵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第 2 條
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 一、電影。 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 演。 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 四、各種競技比賽。 五、舞廳或舞場。 六、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 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 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
第 9 條
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 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 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 臨時舉辦之有價娛樂活動,主管稽徵機關應每五天核算代徵稅款一次,並 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