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 據不得拒絕。
第 19 條
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