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訴願人或參加人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請求陳述意見,而無正當理 由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通知拒絕,或於決定理由中指明。 訴願會主任委員得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指定委員偕同承辦人員,聽取 意見之陳述,並作成紀錄附訴願卷宗。
第 14 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認有 必要時,得依職權審酌後,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 、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為言詞辯論,並 得通知其他人員或有關機關派員到場備詢。 依前項規定通知參加人、輔佐人時,應附具答辯書影本或抄本。 言詞辯論應於訴願會會議中進行。
第 18 條
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對訴願人、參加人不利者 ,除訴願人、參加人曾到場陳述意見或參加言詞辯論已知悉者外,應以書 面載明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通知其於一定期限 內表示意見。
第 19 條
受理訴願機關就訴願人或參加人申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決定 理由中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