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35 條
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 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二 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236 條
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規定之。 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