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第 77 條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
    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第 91 條
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
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
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
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管
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 92 條
訴願決定機關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錯誤時,應由訴願決定機關以通知更
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訴願決定機關未依第九十條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
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訴願決定書送達
之日起一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