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申請註冊立體商標者,商標圖樣為表現立體形狀之視圖;該視圖以六個為 限。 前項商標圖樣得以虛線表現立體形狀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位置 或內容態樣。 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說明立體形狀;商標包含立體形狀以外之組成部 分者,亦應說明。
第 28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移轉商標註冊申請所生之權利,申請變更申請人名 義者,應由繼受權利之人備具申請書,並檢附移轉契約或其他移轉證明文 件。 前項申請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但繼受權利之人自相同之申請人取得二 以上商標申請權者,得於一變更申請案中同時申請之。 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事項,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第 49 條
申請商標及辦理有關商標事項之證據及物件,欲領回者,應於該案確定後 一個月內領取。 前項證據及物件,經商標專責機關通知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者,商標專 責機關得逕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