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7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公路使用 養護安全管理費。 使用燃料車輛之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非使用燃料車輛之徵收費率,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另定之。 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75 條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 期通知其繳納,欠繳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九百元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 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