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9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67 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第二十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 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