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0 條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 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 訴訟。
第 126 條
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 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 償。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 償準用之。
第 6 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 51 條
軍人現役期間、退伍及復員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
第 19 條
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 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 繳。 銓審互核實施辦法,由銓敘部會同審計部定之。